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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日,贵阳中院公布两起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焦点观察
发布日期: 2023-03-15 22:31:58 来源:
  • 来源:当代先锋网
  • 3月15日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贵阳中院发布两起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以案释法引导全社会商户做到诚信经营,不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同时期望消费者在日常消费中,养成良好的消费习惯,加强对自我权益的保护,在正规渠道购买产品,避免所购买的商品与实际不符,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案例一

    某某汇文书店销售盗版书籍一案


    (资料图片)

    基本案情:原告某某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受原著作者授权出版发行《白洋淀纪事》图书,2021年7月,原告发现“某某汇文书店”销售原告公司出版的《白洋淀纪事》图书疑似盗版,原告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代理人在贵阳市某公证处公证人全程见证下来到该店铺,并购买书籍2本并取得小票1张,小票载明所购书籍为《白洋淀纪事》图书,每本单价29.8元。贵阳市某公证处据此出具公证书。后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

    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所获图书经当庭比对,与原告同版次正品图书在版式设计、内容上基本一致,但存在纸张粗糙、印刷质量差及出版日期等区别,故并非原告出版的正品图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出售商品图书的方式向公众提供非原告出版发行的《白洋淀纪事》图书复制件,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出版者权的侵犯,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根据查明实事,判决被告某某汇文书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某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者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书籍《白洋淀纪事》图书;被告某某汇文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00元。

    法官寄语: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加大,各商家在正常经营过程中,要对所销售的商品来源进行核实,确保所销售的商业是正规产品;同时商家应当做到诚信经营,不能违规销售盗版产品,否则会受到法律的惩戒。

    案例二

    某某手机经营店销售盗版手机配件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某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一家知名企业,原告商标也是广东省著名商标,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长期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某店铺中,未经授权许可大量销售带有原告商标标识的闪充原装充电器,在产品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原告商标标识。2021年12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带有原告商标标识的闪充原装数据线一个,整个购买过程在某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完成。经原告鉴定,该产品为假冒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组织当事人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证物,拆封可见有数据线1个,产品及产品外包装正背面两侧均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封存物外包装为黑色的长方体盒子。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比对认为:正品包装盒是白色,侵权产品是黑色的;正品外包装是用胶压住的封口,比较厚实,侵权产品是卡扣式的,能轻易打开;防伪码正品打开是有原告商标彩色字母,侵权产品打开是空白的。故被告所销售的产品非原告公司正版产品。

    裁判结果:根据查明实事,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地、被告侵权行为的期间、案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故判决被告贵阳市南明区陆某某手机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某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贵阳市南明区陆某某手机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法官寄语:部分个体工商户的在经营过程中,往往为了节约成本,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进行进购并予以销售,主观恶意是极为明显的。个体工商户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要做到诚信经营,不能明知该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还对外公开销售,一旦因产品发生质量上的问题,造成安全事故,追悔莫及。

    贵州日报天眼新闻记者 岳端

    编辑 刘娟

    二审 杨韬

    三审 闵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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